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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号 |
行政执法主体 |
事项名称 |
设定依据 |
执法类别 |
行使 层级 |
备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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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
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 |
历史文化名城等的监督检查 |
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、名镇、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《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、街区、名镇、名村,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,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、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范围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(建设)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(文物)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、街区、名镇、名村,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。 《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》 第五条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传统风貌建筑的部门(以下统称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)负责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甄别、名录管理、修缮利用等工作。 《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》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,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综合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 市、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保护管理机构,负责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群的日常保护和管理。 |
行政检查 |
市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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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|
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 |
对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名村,历史风貌区、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|
《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》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名村,历史风貌区、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、历史建筑、传统风貌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,标明保护范围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: (一)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名村,历史风貌区、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的,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 |
行政处罚 |
市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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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|
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 |
对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损毁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|
《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》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名村,历史风貌区、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、历史建筑、传统风貌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,标明保护范围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: (二)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标志的,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
行政处罚 |
市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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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 |
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 |
对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、修缮技术规范和保护方案实施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|
《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》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,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,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,接受指导、检查和监督。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,直管公房、政府代管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、房屋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管理人、使用人负责。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市、区人民政府编制的保护图则、修缮技术规范和保护方案实施。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、修缮技术规范和保护方案实施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,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,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
行政处罚 |
市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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